贵州省建筑气象参数标准_贵州省建筑气象参数标准 DBJ22-01-8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取投入与广播电视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相结合,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各级人民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第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管理。

教育、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气象等部门用于自身业务的范围的广播电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六条 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工作。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委托,管理本乡镇的广播电视工作。

各级人民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覆盖网发展规划;

(三)管理广播电视工程建设;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宣传活动;

(五)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六)管理同级人民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第九条 依照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保证广播电视工作正常运行。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实行稽查制度。第三章 广播电视台(站)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乡镇广播电视站等机构。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经营。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符合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经同级人民同意,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证照。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应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播放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得转让,播出时段不得出租,台址、呼号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随意停办,确需停办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许可证照由原发证部门收回。第十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制度。第四章 广播电视覆盖网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微波台(站)、收讯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等。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及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频段、频率不得出租、转让,台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不得自行制作、播放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