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2.气象标准

3.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最新版_气象站建立的标准与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釆取补救措施,需要迁建气象台站的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迁建,是指将气象台站的观测场所、探测设施及配套的附属和基础设施等从现址迁移到新址的活动。第三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对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承担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第四条 申请迁建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五条 拟迁新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现址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院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探测环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四)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用房以及配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展空间;

(五)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六)涉及无线电业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拟迁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国土部门有关迁移气象台站新址用地的意见和当地国土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新址土地证的意见。

(四)当地人民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文件或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五)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第七条 迁建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申请迁建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获取长期稳定、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能反映当地气候状况的气象观测资料,根据院办公厅〔1985〕87号文件精神,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的观测环境。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房屋、电杆、树木、烟囱、标牌、铁水塔等)的距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东、南、西三面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北面至少是五倍以上。

(二)观测场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江河)的最高水位线必须为一百米以远。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三)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

(一)进行高空压、温、湿观测的放球场地和高空风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本台站盛行风的下方不得超过三度,其它方向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特别是盛行风下方必须空旷无阻。

(二)制氢室周围五十米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第五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当地城建部门在制定城建规划和审批气象台站四周的建设时,应征求当地气象部门的意见,并遵守以上各项技术要求。第六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气象台站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省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凡属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站的,由省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一般站由省气象局批准。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州、地、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法定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确认使用权。

(三)新旧站址必须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搬迁气象台站的土地征用、基建、搬迁及仪器、机器安装等费用均由征用单位负责。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观测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气象台站应将受影响、破坏的情况报告所在州、地、市、县人民,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障碍或恢复原状,坚持不拆的,要依法强行拆除。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准气候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在于获取不同气候区内长久连续的、具有代表性的、标准的气候观测资料,是国家气候站网的骨干和基准站。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本站是指全国统一布点的、每日定时拍发地面天气报告或航空天气报告,是国家天气站网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国家一般站是指其任务主要是为当地农牧业生产开展服务工作,并进行三次气象观测的站。

本规定所称孤立障碍物是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宽度角≤22.5度。

本规定亿称成排障碍物是指以观测场为中心,障碍物的高度 〈22.5度。

本规定所称高杆作物是指高于观测场围栏(1.2米)的农作物。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气象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第五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九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章 气象探测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规范性标准。气象标准是规范性标准,即标准的标准。气象标准是气象观测、气象服务、气象仪器、气象计量、气象通信传输、气象资料整编等各项气象工作的统一技术准则,是各级气象台站开展气象观测、制作和传递气象情报、进行气象预报和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研究、气象技术应用等项工作的共同依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