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站台啥意思_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釆取补救措施,需要迁建气象台站的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迁建,是指将气象台站的观测场所、探测设施及配套的附属和基础设施等从现址迁移到新址的活动。第三条 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对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承担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第四条 申请迁建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五条 拟迁新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现址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院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探测环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四)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用房以及配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展空间;

(五)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六)涉及无线电业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拟迁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国土部门有关迁移气象台站新址用地的意见和当地国土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新址土地证的意见。

(四)当地人民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文件或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五)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第七条 迁建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申请迁建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